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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宜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七號不准受刑人林宜平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林宜平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宜平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時須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方得不準受刑人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由該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復於103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16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4年間三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又於10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上載明:被告4年內4犯公危犯行,顯非入監難以教化,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於106年3月31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6年3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79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㈢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基此,受刑人雖自102年至105年四犯公共危險罪,惟此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仍向本院對受刑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前案明細資料、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認受刑人雖已係第四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衡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違犯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就該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受刑人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等情,認受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述之刑期,且本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四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前三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本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僅以「被告4年內4犯公危犯行,顯非入監難以教化」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復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字第179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