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婁振忠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婁振忠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含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並由辯護人鄭文婷律師出具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止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為其於美國就學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該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單獨撫養,適逢該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進入高中就讀,因涉及未來申請大學入學等相關作業,因而有轉換學校就讀及處理學籍,需由聲請人親自出面之必要,而該未成年子女未來將就讀之學校已排定將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1日辦理註冊及懇親日,經該未成年子女寄宿家庭通知需聲請人親自前往出席並簽署文件,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茲擬聲請酌定在一定保證金範圍內,准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林毓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收據、受益憑證為證,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遵期到庭,並表明有出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之計畫,然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且聲請人之前妻尚在美國,聲請人並無出境之必要,且公訴人亦表示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保守估計達50萬美金以上,且還有另案偵查中,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出境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亦有前妻在美國生活,已足以提供相關之照護,應無讓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然經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諭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參諸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情,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考。
㈡本案業經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而聲請人以其為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轉換學校就讀及學籍等相關事宜,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等情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寄宿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等件相佐,而聲請人並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且其辯護人前即陳明其與聲請人係舊識,聲請人確實有需要到美國處理其未成年子女事務之需求,且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並願另以金額300萬元之書面保證為聲請人擔保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本件現僅於初期審理階段,是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聲請人出境事由,且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亦依本院裁定意旨遵期返國、到庭,是認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衡諸聲請人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至其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將來苟認定犯罪,亦容有相關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於本件之角色及所涉及之金額,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聲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含200萬元現金及由鄭文婷律師出具300萬元保證書)後,在106年8月25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