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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裕豐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6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5、17814、20450、22886、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受理而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涉均屬集團暴力犯罪,且其中關於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搶奪罪之犯行,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其犯罪手段,對民眾財產影響甚鉅,上開情形無法以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6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6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暴力犯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經就欲保障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予以權衡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將來如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於量刑上應審酌之事項;再被告所陳將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經營之賭場已遭破獲而不可能再繼續經營云云,核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然本院並未以之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此觀本院105年12月22日核發之押票即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無重罪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