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阿富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阿富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其供述無與證人證述不符之情形,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日後法院傳喚定能遵囑到庭。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10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惟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案情仍待調查,日後亦有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之可能,自無僅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即認被告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意旨認無羈押之原因,應撤銷羈押一節,要不足採。

2.聲請意旨復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即共犯盧昱華所涉案情尚待調查,而就其2人被訴販賣毒品之過程、分工等情節,其等供述矛盾不一,其2人就被訴販賣毒品之過程、分工等情,尚待釐清。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亦須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如未予羈押,亦無從排除有串證之虞,顯難進行本案審判之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第3款之事由,本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