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雪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陳情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1年8月(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受刑人自101年5月2日入監,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8日)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罪部分)、2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8月4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典獄長因而於105年10月6日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同年月28日核准,受刑人自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等情,有前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10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063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四、異議意旨雖稱:伊於106年5月27日入監服刑,服刑3個月才知假釋被撤銷沒有提報假釋的權利,也不能當服務員、雜役以獲得更好的成績分數,更無法申請去外役監服刑,無法爭取早日出監的機會,伊感到難過與不平;伊於假釋期間準時去觀護人那裡報到,怕官司會影響假釋,盡力與公司協調還清公司金錢達成和解,伊無知、無力申請辯護律師,更不懂法律,導致假釋被撤銷,懇請檢察官體恤伊的無奈、無心之過,再次聲請審議裁決,讓伊早日出監重獲自由云云。惟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已敘明,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則受刑人既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撤銷假釋係屬於法有據,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所餘殘刑,與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意旨中提及:伊可否申請至外役監將撤銷假釋案執行完畢等語,此部分應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此部分依法亦非向本院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