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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洪堯欽律師陳泰溢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金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即聲請人許金龍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以其處分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 段○○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 月15日均經本院合議庭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同年4 月24日、6 月24日、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案失敗,至檢調機關

介入偵查之際,雖然有幾度身在國外,但仍然主動返國坦然面對司法及投資大眾,從未有逃亡藏匿之行為。因此不能以其他案件之被告曾有逃亡舉動,即推認被告亦有逃亡之疑慮。另由近期本院審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其中有關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完全不迴避利用人頭帳戶持有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事,至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於

106 年1 月24日始當庭追加被告該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上重罪,但被告仍然坦承該部分客觀事實,並表示願意坦然負責的意思;另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亦幾乎都承認客觀交易事實,亦足見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從未有逃避的意思。至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主要係檢察官在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充分說明機會,甚至主要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鵬基在接受調查官詢問受不正取供所取得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導致起訴犯罪事實多有錯誤之處,並非被告不坦白承認相關事實、面對司法審判。

㈡被告先前已陳明除了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外,更自願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或稱電子腳鐐),以95年開始對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實施電子腳鐐監控迄今,雖然曾有過脫逃案例,但嗣後全數經逮回,無一成功脫逃;另電子腳鐐亦可設定確保被告不能離開指定範圍,或確認是否進入禁止進入區域之功能,加以最新式的第三代電子腳鐐附加GPS 衛星定位技術,具備24小時追蹤功能,並無無法24小時全時監控之疑慮。搭配被告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亦可以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檢視電池狀況並更換電池或充電,無庸擔心為延長電池使用時間而必須拉長回傳時間間隔,甚至可以增加回傳頻率,被告願意負擔因此所增加之電池耗費成本。從而,足見電子腳鐐搭配法院適當之處分,已可達有效防止被告之功效。

㈢被告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不僅居住活動空間極為擁擠窘迫

,且本案卷證繁多,被告在看守所之狹小空間內,閱覽卷證、撰寫書狀均極為不便;加以被告在押中不僅無法即時與辯護人見面討論案情,所撰寫之書狀內容必須經過向看守所申請後,才能送交辯護人繕打,多有不便,且在看守所內無法使用電腦上網,無法及時查證澄清被告犯罪嫌疑所需之各項資料及證據。再者,本案除檢察官所蒐集、移送之卷證外,尚存在許多與案情相關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在押受限於時間、空間,亦無法完整查證並進行答辯。因此,縱然被告於在押中得與辯護人會面通信,目前狀況仍然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構成嚴重限制。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涉及其他民事與行政訴訟案件,然而依

規定被告於該等案件所委任之律師亦無法定期接見被告討論案情,被告於本案委任之辯護人受限於時間,亦無暇協助,如此無疑是阻斷被告積極參與上開訴訟並與民事訴訟之原告洽談和解並提出賠償方案之機會。反之如果被告獲得交保,反可以儘早與投資大眾、債權人協商和解、賠償,維護投資人權益,降低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㈤被告自願每日三次至蘭雅派出所報到,建議報到時間為每天

上午7 時至8 時、下午1 時至2 時、夜間8 時至9 時,使本院可確認被告行蹤,如當日開庭,則於上午報到並開完庭後,再返回蘭雅派出所報到,報到時間變更為一日二次。除報到及到法院開庭以外,絕不離開住所,並自願自費建立手機或平版電腦視訊連線機制,以便本院法警室或蘭雅派出所或其他本院所指定之單位,得以24小時視訊連線畫面監控被告是否停留於居所內,被告絕不會離開電腦或手機監控畫面(不含聲音),包括睡覺、洗澡、如廁,可建立如同於看守所之監控環境,利用網路設備將畫面傳回本院指定之處所,且所有硬體及網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智慮有限,如有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但被告所未提出之替代羈押手段,被告亦均願意接受等語。

四、另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又補充陳稱如下:㈠檢察官迄今仍未能舉出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明確證據,而從目前所調查的證據,亦足以澄清被告所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二、三、四、七、八所載之犯罪嫌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六所載被告涉及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部分,檢察官迄今未能說明被告何以僅為炒作目的就發動規模高達48億元之公開收購案,二者間顯然不成比例,另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大幅縮減人頭帳戶數目,可見檢察官所指控之炒股不法利益將會大幅降低;起訴書認定被告實質掌控億豪投資、億豪控股公司,亦顯有錯誤。

㈡被告之前於105 年8 月30日到東京,105 年9 月6 日即返國

接受司法調查,於案發後從來就不曾想過要逃亡,只有想過是否就死在東京,但後來仍返國面對司法。被告如果未受羈押,將有可能呈現出更多不同於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予法院參考,還原事實真相,也才有可能盡快讓樂陞公司重新站起來,讓所有受害的樂陞公司投資人損害降至最低。希望法院再給予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自106 年9 月14日起密集進行審判程序,迄今已依序審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七、八、二、三部分,並對於該等部分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現正密集、接續審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合先敘明。又在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106 年10月23日)前之106 年10月18日對被告行法定之訊問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等部分,均有諸多錯誤及不當之處,但被告亦坦承其於客觀上有安排部分相關投資架構、資金調度與客觀之交易行為等,佐以業已到庭證述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仍有誤會,本院特再次說明如上。

㈡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等罪,則屬於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建請本院於各罪量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0年等語,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櫃公司樂陞公司董事長,亦擔任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經常入、出國,頻繁往返包含中國大陸地區、日本等地,且由相關卷證觀之,被告在上揭海外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倘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由前述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

甚鉅,而本案尚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目前尚未就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且物證、書證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均尚未進行,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顯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情形,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未能以被告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故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恐有誤會。

2.另觀之科技設備監控(或稱電子腳鐐)係一種具有定時自動以無線電或衛星定位等方式回傳之功能,僅在確保犯人有無離開被指定範圍,或有無進入被禁止區域,且電子腳鐐通常非24小時全程監控,為延長電池使用時間,甚至有拉長定時回傳時間間隔之情形。電子腳鐐以國外運用實例主要係於使受刑人停止繼續在監執行之替代處遇措施或防止再犯之手段,又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使用電子腳鐐之假釋或緩刑中性侵害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縱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觀護人、法警、警察及工程師等專業人員共同執行下,脫逃情形仍舊屢見不鮮,可見電子腳鐐之實效性,仍受到受監控者自身之主觀配合意願等情事所左右;況被告所稱自費隨身配戴電子腳鐐及由員警定期檢視該設備作為羈押替代及輔助手段,不惟尚欠缺明確法律依據,而在現行司法實務上礙難實施,亦難謂係屬於足以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而與前述羈押處分具有同等實效性之手段。又被告雖提議其願意每日向派出所報到3 次,甚至本院可以24小時以視訊全時監控被告之生活作息云云,但此等方式不僅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範與合法授權依據,於實務上恐難以操作,且同樣無有效之配套措施,恐怕僅徒然耗費相關人力、資源,而其實際上能達到多少預期執行成效亦有疑義,仍難謂足以替代羈押之適當手段甚明。

3.此外,本案自106 年1 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已進行相當時日之準備程序,且早於106 年3 月21日即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從被告過往開庭中之答辯、書狀陳述合併以觀,均可認為被告已有充分接觸、詳閱並消化本案相關案情與全部卷證資料之時間與機會。又從被告所委任3 名辯護人均能積極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切合被告意思之答辯意旨乙節,及在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中所提之詰問內容均能切中題旨一事觀之,亦足以認為被告能與辯護人保持密切聯繫,由辯護人積極為其提出辯解及主張,況由辯護人於106 年10月19日調查庭訊問時所陳述稱「本件被告許金龍在105 年9 月6 日回台,隔日就主動前往調查局說明,在座應該只有辯護人陪同許金龍從105 年9 月

7 日至今,辯護人跟被告討論過許多案件相關的情況,兩人之對話已經不足以用千言萬語來形容…」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移審迄今之長期過程中,的確能夠充分交流溝通、合作無間,並積極於法庭上辨明所涉犯罪事實。以上均足徵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非謂被告必須停止羈押,並親手整理相關事實及自行查證法令規定,始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4.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及他案行政、民事訴訟亦需進行一事,並非本院在此延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所應衡量之法定事由之一,更何況被告於羈押中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法律上權益及與投資大眾進行和解、協商等事宜,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關事由,均不足採,已如上述,爰自106 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