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8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677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一百零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四號裁判。此為該院近期之見解。
三、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劉建志構成累犯之情形,似憑在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八八八號(原為一百零五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八號)相關卷證資料內之被告前案記錄便可以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恐非得更定期刑。聲請人所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