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曉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清銘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戶籍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曉菁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下稱○○路址)。嗣該址租約到期,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准依聲請人聲請,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在臺北市○○區○○○街○號○樓○號。因聲請人戶籍設在○○路址,而屋主要求聲請人將戶籍遷出,爰聲請本院通知戶政事務所准予變更聲請人戶籍地至聲請人所有建物之臺北市○○區○○街○號○樓之○等語。按限制住居處分,指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
逃亡。是以,法院所指定之限制住居處所,自為被告以久住意思設定之住所。次按,戶籍地乃依戶籍法所登記事項之一,其變動係涉戶籍管理之行政登記,並作為行政法上之準據,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自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戶籍地之更動,與本院審酌聲請人限制住居之住所無涉,且實屬戶籍法第2條規定之各該機關所主管事務。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戶籍地,核非限制住居之範疇,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