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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106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傑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 │幣356,000元 │臺幣217,701元 │├────────┼────────────┼────────────┤│犯罪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105年01月08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 │ ││及案├─────┼────────────┼────────────┤│號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842號 │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105 年08月24日 │106 年03月30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09月29日 │106 年0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