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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106 年度變價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600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 至1-2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以本件

犯罪所得購買之物,且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88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開啟變價程序,然本院既已就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則此部分扣案物品是否繼續變價程序,抑或經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如何予以沒收或扣抵,均屬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職權範圍,本院即無從為准駁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編│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 │ │ │ │├─┼───┼─────────────┼─────────┼──────────┤│1 │王明瑜│2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貳佰萬元 ││ │ │(計算式:100 萬元+100萬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元=200萬元) │ │ │├─┼───┼─────────────┼─────────┼──────────┤│2 │胡靜怡│10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萬元 ││ │ │(計算式:200 萬元+800 萬│期徒刑貳年 │ ││ │ │元=1000萬元) │ │ │├─┼───┼─────────────┼─────────┼──────────┤│3 │甘明幼│3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 │ │(計算式:3 萬元+7 萬元+│期徒刑拾月 │ ││ │ │2 萬元+3 萬元+10萬元+3 │ │ ││ │ │萬元+3 萬元+2 萬元=28萬│ │ ││ │ │元) │ │ │├─┼───┼─────────────┼─────────┼──────────┤│4 │李聞祥│167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 │(計算式:100 萬元+67萬元│期徒刑壹年 │ ││ │ │=167萬元) │ │ │├─┼───┼─────────────┼─────────┼──────────┤│5 │陳宥華│11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貳年 │ ││ │ │元+700萬元=1100萬元) │ │ │├─┼───┼─────────────┼─────────┼──────────┤│6 │王貞雅│3074萬8866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參年 │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 │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 │ ││ │ │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 ││ │ │+5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 │ ││ │ │+204 萬8866元+200 萬元+│ │ ││ │ │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 │ ││ │ │萬元+70萬元+50萬元+3 萬│ │ ││ │ │元+11萬元+26萬元+100 萬│ │ ││ │ │元+265 萬元+200 萬元+5 │ │ ││ │ │萬元=3074萬8866元) │ │ │├─┼───┼─────────────┼─────────┼──────────┤│7 │高琪玲│4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佰萬元 ││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元=400萬元) │ │ │├─┼───┼─────────────┼─────────┼──────────┤│8 │車以菁│32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 │ │(計算式:100 萬元+8 萬元│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00 萬元+15萬元=323 萬│ │ ││ │ │元) │ │ │├─┼───┼─────────────┼─────────┼──────────┤│9 │許宜婷│2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 ││ │ │(計算式:100 萬元+100 萬│期徒刑壹年 │ ││ │ │元=200 萬元,惟其中100 萬│ │ ││ │ │元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宜婷│ │ ││ │ │) │ │ │├─┼───┼─────────────┼─────────┼──────────┤│10│陳芊秀│1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期徒刑壹年 │ │├─┼───┼─────────────┼─────────┼──────────┤│11│王貞雅│4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萬元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12│王貞雅│被告欲詐欺之金額為2 萬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惟因告訴人王貞雅未交付而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1 │MacBook Air 蘋果│1台 ││ │電腦(密碼801977│ ││ │64) │ │├────────┼────────┼───┤│1-2 │IPHONE 6 PLUS 手│1支 ││ │機(電話00000000│ ││ │26、密碼770507)│ │├────────┼────────┼───┤│1-3 │SONY手機(電話09│1支 ││ │00000000、密碼Je│ ││ │ff7764) │ │├────────┼────────┼───┤│1-4 │IPAD(密碼0929)│1台 │├────────┼────────┼───┤│1-5 │大千典當精品當票│16張 │├────────┼────────┼───┤│1-6 │支票 │19張 │├────────┼────────┼───┤│1-7-1 至1-7-31 │LV鞋子 │31雙 │├────────┼────────┼───┤│1-8-1至1-8-27 │CHANEL鞋子 │27雙 │├────────┼────────┼───┤│1-9-1 至1-9-14 │ALAIA鞋子 │14雙 │├────────┼────────┼───┤│1-10-1至1-10-9 │ROGER VIVIER鞋子│9雙 │├────────┼────────┼───┤│1-11-1至1-11-56 │CHAROTTE OLYMPIA│56雙 ││ │鞋子 │ │├────────┼────────┼───┤│1-12-1至1-12-3 │HERMES鞋子 │3雙 │├────────┼────────┼───┤│1-13-1至1-13-2 │STUART WEITAMAN │2雙 ││ │鞋子 │ │├────────┼────────┼───┤│1-14-1至1-14-2 │PRADA鞋子 │2雙 │├────────┼────────┼───┤│1-15-1至1-15-2 │CHRISTIAN鞋子 │2雙 │├────────┼────────┼───┤│1-16 │ALBERTO │1雙 ││ │GUARDIANI鞋子 │ │├────────┼────────┼───┤│1-17 │TOD'S鞋子 │1雙 │├────────┼────────┼───┤│1-18 │FENDI鞋子 │1雙 │├────────┼────────┼───┤│1-19-1至1-19-2 │LV衣服 │20件 │├────────┼────────┼───┤│1-20-1至1-20-3 │CHANEL衣服 │40件 │├────────┼────────┼───┤│1-21-1至1-21-2 │CHANEL包包 │22個 │├────────┼────────┼───┤│1-22 │HERMES包包 │16個 │├────────┼────────┼───┤│1-23 │LV包包 │11個 │├────────┼────────┼───┤│1-24 │絲巾 │10條 │├────────┼────────┼───┤│1-25-1至1-25-2 │手環 │16個 │├────────┼────────┼───┤│1-26 │LV吊飾 │2個 │├────────┼────────┼───┤│1-27 │HERMES吊飾 │10個 │├────────┼────────┼───┤│1-28 │耳環 │50副 │├────────┼────────┼───┤│1-29 │隨身碟 │1個 │├────────┼────────┼───┤│1-30 │SD卡 │1個 │└────────┴────────┴───┘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