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8 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
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9 月28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858 號
、106 年度執緝字第421 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