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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蔡雨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字第3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雨辰所提附件,雖名為「刑事聲明抗告狀」,但觀其內容所表明不服之對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63號之執行命令,故本件應係聲明異議,先予說明。再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亦與敘明。

四、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3263號卷宗,可知執行檢察官係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內容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亦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復已繳納完畢,有相關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