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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940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信孝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2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 月

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105 年6 月9 日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