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金玉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06年6月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明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經查:
(一)證人林翌藍甫於106年5月24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反詰問尚未結束,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證人林翌藍於當日詰問時亦稱,伊承辦之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業務,係逐層向柯弘達、洪正奇、聲請人呈報,須柯弘達、洪正奇皆無問題後才能呈報聲請人(本院卷三第116頁至反面);伊不知何以接手王靖汯後,即定為本案標的土地(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伊確實有發電子郵件請蔡家和盡量估高價,但實際的原因忘記了(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而因伊報告之最高層級只有到聲請人,故認為聲請人可決定估價總數數值(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伊就資訊機房案定期或不定期會向聲請人呈報(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等語。是就本案資訊機房土地標的如何決定、價格之評估,與聲請人存在重大關聯。聲請人辯稱就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於提案前亦無需聲請人核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刑事準備(二)狀),與前揭證人所證,仍有相異。上開爭點尚待詰問證人王靖汯、詹桂綺、同案被告柯弘達、證人洪正奇等人始能釐清,自難謂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二)本院106年4月7日裁定之主文雖未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前於106年1月12日開立押票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款為由,同時於處分要旨記載禁止接見通信,押票上其他記載之欄位,因而勾選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押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而延長羈押乃原來羈押狀態之延續,禁止接見通信則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所為對羈押被告除人身自由外,關於通訊自由之限制,係附隨羈押此強制處分而存在。該限制經法院諭知後,並不因羈押屆期而當然消滅,除羈押屆期後未予延長羈押而釋放,禁止接見通信無從附隨羈押處分而存在外,若未於延長羈押前後另以裁定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於本案延長羈押時,該附隨羈押而存在之限制,亦當然存在,殊無因此認無庸再執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可能。此觀本院自延押後歷次提訊被告之通知書,均仍註明「被告目前禁止接見、通信」等詞,即可明瞭。再106年4月7日之裁定理由,除所犯重罪外,亦明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證人間有勾串之可能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同裁定第2頁二、以下),何來未於主文諭知,即認被告無勾串之虞之理?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永約開發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金流部分,本院業於106年4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認「上開巫春香外幣帳戶內之匯款是否果自李桂玲、張碩文帳戶匯入,巫春香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供被告繳稅之用,尚未見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聲請人該年度之繳稅紀錄等為佐」一節,業據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當庭提出其子張碩文、其妻李桂玲之外幣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及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似足消弭聲請人藉此管道獲得利益之疑慮。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明人為兄弟,起訴意旨認永約公司於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中,分別增加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之成本損失,該等損失係作為交易價金流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而永約公司自畢浩丹擔任負責人後,由同案被告張明人之妻巫春香及劉興欣先後擔任負責人。依畢浩丹於偵查中所述,係同案被告陳永晉請其擔任負責人,作為與長虹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之用(B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6,下稱他字卷6,第135頁反面);巫春香則陳稱永約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張明人在處理,伊不知張明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劉興欣則是張明人之國中同學,係張明人拿著文件要伊簽章擔任負責人(他字卷7第60頁反面至61頁);劉興欣則證稱係張明人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請其擔任永約公司負責人,並代表永約公司簽約(他字卷9第158頁反面)等語;同案被告張明人自承永約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伊為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稱係張友琛找伊投資本案土地(他字卷7第166反面至167頁、第168頁);張友琛則證以,辦理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係陳永晉要伊去問聲請人,係聲請人先告知要作負責人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4,第10頁反面)等語。是就永約公司如何得知本案土地買賣及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明人間,自仍具有高度之勾串可能。
(四)至聲請人以已遭羈押6月有餘,身心狀態嚴重失衡,無法面對即將到來之密集庭期為由部分,除未有相當證據足認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一節,已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說明綦詳外,本院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作每週一至二日之密集審理。若聲請人及辯護人認如此密集審理,反有礙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提出聲請變更庭期。惟經受命法官當庭與聲請人及辯護人確認,聲請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變更庭期之聲請,是聲請人上開所請,亦乏所據。
(五)綜上,被告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