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謝侑峻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並未收到法院或檢察署所為任何關於扣押命令之書面通知,故無從起算聲請撤銷之法定期間。本件遭扣押之帳戶為薪資轉帳戶,為伊唯一資金、生活費來源,伊不知道為何該帳戶被扣押,也沒有人通知。伊原來在林口長庚擔任水電工,侯嘉昌係伊在長庚工作時的老闆,馬嬿婷是他老婆,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4月6日匯入的款項,都是伊的薪資,應無不法所得,請准予解除扣押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遍查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2號卷,除可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文予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請求協助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外,臺北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予聲請人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扣押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又經本案書記官電詢系爭扣押處分之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及本院承辦書記官,均陳稱並未通知聲請人謝侑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紙在卷可稽。是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6年5月31日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四、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侯嘉昌涉犯詐欺案件(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因第三人黃淑麗、謝侑峻、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之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可知迄今仍陸續有款項提領紀錄,足認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仍在繼續,實有保全扣押帳戶之原因。且倘未將犯罪所得扣押,被告恐有將取得之贓款處分殆盡,而造成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損失無法追回之後果,亦顯有緊急保全扣押、凍結帳戶之必要,是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就第三人黃淑麗、謝侑俊、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聲請准予全額扣押裁定,並於106年5月17日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理由書中,說明就聲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部分,因帳戶金額出入有傳票可示,足徵被告應尚有支出他用,其餘金額流向尚待查明,仍有扣押之必要,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範圍內禁止處分,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逕行扣押聲請人帳戶,有臺北地檢署扣押裁定聲請書、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2號卷第1頁、第3至6頁)。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由書,認檢察官於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由書附件「扣押金額範圍」欄內,聲請扣押聲請人謝侑峻所有之帳戶,與法相符,准予備查,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字第10600060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2號卷第12頁)。是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系爭扣押帳戶內之扣押金額,均係被告自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妻馬嬿婷名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7日及同年4月6日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顯可疑為被告侯嘉昌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為求日後得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填補被害人損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系爭帳戶扣押金額範圍內予以逕行扣押,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陳稱此筆扣押金額,為聲請人薪
資所得,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仍無法釋明該筆扣押金額為被告侯嘉昌自前妻馬嬿婷所有詐騙帳戶匯出之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系爭帳戶扣押金額既係由被告親自自告訴人處匯款入被告前妻馬嬿婷帳戶,繼而辦理轉帳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內,自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