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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泰德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泰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泰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北交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即103 年12月22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9日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所示科刑、執行之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於該案

105 年3 月2 日審理期日就被告科刑應構成累犯表示意見,然該案判決中並無述及被告不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理由,可見應屬該案判決法院實際上未發覺累犯之情形,乃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與前揭說明意旨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原確定判決案號│ 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 │ │ ├───────┤ ││ │ │ │ 判決確定日 │ │├──┼───────┼─────────┼───────┼──────────┤│一 │本院104 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3 年12月22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訴字第789號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下午2時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 │105 年4 月19日│刑壹年壹月。 │├──┼───────┼─────────┼───────┼──────────┤│二 │本院104 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4 年5 月12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訴字第789號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上午9時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貳年。 │105 年4 月19日│刑貳年壹月。 │├──┼───────┼─────────┼───────┼──────────┤│三 │本院104 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4 年5 月19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訴字第789號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上午8 時26分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105 年4 月19日│刑壹年柒月。 │└──┴───────┴─────────┴───────┴──────────┘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