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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羅名威律師謝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起梆自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之租賃期限已屆至,不再續租,目前與房東協調可延長暫住至民國106年6月15日,故伊與家人擬於106年6月15日遷往其胞姐王玲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住處居住,而該址所屬之管區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起梆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一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暨限制出境(海),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上開租屋處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不再續租(與房東協調可延長暫住至106年6月15日),擬於106年6月15日遷往其胞姐王玲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住處居住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自原限制住居處所遷離之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及變更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為管轄新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