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啟閔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壹份(如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0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應發還予林啟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啟閔雖無重利之主觀犯意,但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告訴人遭人詐騙之處境十分同情,故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所提條件之一,為告訴人還款時聲請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經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其表示需持該單位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資料前往辦理,或以遺失為由簽署切結書補發。而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違禁物,且抵押權設定部分亦經調查明確,該扣案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利兩造民事糾葛定紛止爭,建請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6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時所扣押(如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而該扣押物雖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但卷內已有該扣押物影本及其他證據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等,足以證明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實;又本案經審理後認為該扣押物並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亦表示就發還乙節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