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黃宇彤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唐子浩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宇彤前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人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自101 年間起有多次詐欺案件,最近1 次詐欺案件於105 年11月17日甫經羈押獲釋,又於

106 年1 月再犯本案,被告亦坦承前曾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三)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現正因涉及多起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在各地檢署偵辦中,為起訴書所載明,再被告自100 年間起涉及多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又於105 年9 月間涉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10

5 年11月17日甫經羈押獲釋,又於106 年1 月再犯本案,其於出監後仍不斷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行,難認其僅係偶然單一犯案。再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其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已晉升為車手頭,除車手工作外,尚負責招攬提款車手,並擔任車手與高階幹部間聯繫窗口,被告顯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無須另有被告獲釋後再犯之犯罪計畫或意圖等積極具體客觀事證,即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及其所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段係以持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他人財物,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627 萬3,955 元,嚴重戕害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且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院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