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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昱光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昱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昱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胡文郎、江勇助、查天光之證述互不一致,所涉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有利於本件之審理,審酌被告本身所涉犯之罪名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其餘證人請求調查,請求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當庭諭知自106 年5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茲因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6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