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係臺北市商業會名譽理事長,亦為常務理事,為商業界最早倡議臺北松山機場與上海虹橋機場直航構想,對兩岸直航推動甚具貢獻,臺北市長柯文哲著眼於聲請人首倡兩岸直航無可取代的歷史性身分,力邀本人出席106年7月2日於上海舉行之「2017台北上海城市論壇」及當晚之答謝晚宴。且聲請人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形,並無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且必當遵期到庭,聲請人除堅信清白外,另案已有逾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亦願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得將聲請人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為此,爰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1至3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至為明確。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貪污案件犯罪嫌疑及涉案情節重大,而本案業已預定106年7月5日進行審理,且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5人次,而聲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參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至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願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聲請人無涉,他案已有逾一億元之擔保金足以擔保云云。惟查,證據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且他案之擔保金不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又雙城論壇為臺北市與上海市之城市間官方交流活動,活動主軸為市政交流,而聲請人並非政府人員,亦非代表臺北市政府洽商之人,對於市政管理與備忘錄簽署並無置喙餘地,臺北市商業會亦非此次會議主要與談單位,如有派員需要,亦非不可指派其他人員參加,咸認聲請意旨洵無所據。據此,爰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1至3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所據。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