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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培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104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培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培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同法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且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4 年7 月13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6 年7月12日) 。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考核受刑人在場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81年度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5 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05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各1 份卷可憑。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