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自 訴 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記載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即原106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先後以掛號八次寄給法院自訴狀,106 年6 月22日打電話給學股書記官查承辦股是否順利收狀,學股書記官態度可疑,竟回以所收書狀已送交法官,沒辦法立即查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5條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可再處理本件自訴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偽造文書案件,依實務運作程序,倘自訴人確依掛號方式寄入相關書狀,承辦股書記官接獲後,自必速轉給承辦法官批閱,本件自訴人所寄先後達八次書狀之多,書記官倘依規定速轉給法官,日後突接獲自訴人查詢,自僅能答覆已轉交給法官,如卷在法官保管中,自無法立即取得卷宗一一詳為查對收狀情況以覆,擔任本案書記官之張華瓊,其電話中回以無法立即查對等語,固些許簡略,然其處理書狀方式與實務運作情形並無出入,已經本院瞭解收狀過程屬實,依自訴人本件聲請所述情節,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本件書記官主客觀上均無故為偏頗執行自訴狀轉交之情事,本件聲請空泛指陳,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信,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聲請人之空言推測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既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