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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照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照岡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管束範圍及對象變更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住宿用餐發票及消費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有相關證人周孟翰等人尚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先前涉犯多起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5年5月18日出監,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於105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中,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