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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祈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祈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祈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6 月20日故意再犯侮辱公務員罪(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惟漏未宣告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

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受刑人於同年6 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處拘役20日,為累犯。

㈡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37號簡易判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如何認定構成累犯,足見原審並未就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予以審酌、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在裁判確定前已發覺為累犯。另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受刑人因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所處之拘役20日,因執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乃未予執行。

㈢從而,本案原確定判決既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所處刑罰

迄未執行,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