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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茂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茂強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於106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3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0月18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