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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聖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1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106 年度執字第8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 年4 月14日再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16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受刑人再犯罪之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應仍屬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認定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惟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聖閎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早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5 月7 日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16號卷宗內,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