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鴻逸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2096字第106900430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鴻逸前因涉犯重利等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偵查中所扣得之聲請人所有港幣8690元、人民幣730元、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合稱系爭扣案現金)及聲請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為系爭帳戶)內現金,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2096字第1069004301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劉穎之偵查通緝中,而拒絕發還。然系爭扣案現金及系爭帳戶內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在本案遭起訴涉犯重利、恐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罪嫌,因被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與同案共犯共同犯重利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併科罰金50萬元,其餘上開起訴罪嫌均認聲請人無罪。而偵查中經於102年3月5日搜索聲請人後,所扣押之系爭扣案現金,及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令禁止提存之系爭帳戶及其內之現金,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固有本案確定判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7日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99、100頁反面、102至103、105至106、1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偵查中相關搜索扣押執行證據所在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乃因與同案被告劉穎之等人共同經營瑞誠當鋪放款業務,向受害之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認定聲請人共同犯重利罪。且聲請人與劉穎之及其他共犯因上開重利犯行獲取之重利金額達1204萬4895元。而劉穎之另同遭起訴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部分,聲請人、劉穎之及其他共犯經營之瑞誠當鋪所得之重利利得,乃存入聲請人所提供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帳戶所存入或流入之資金,主要即係由上開扣押之系爭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來,而聲請人曾自上開提供瑞誠當鋪使用之帳戶中提領100萬元之大額現金,則聲請意旨因而陳稱系爭扣案現金及系爭帳戶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云云,仍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即難遽以採信。而劉穎之現仍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8、19頁反面至20、71頁反面至72、76頁反面),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上開當鋪所涉重利、洗錢等罪嫌,尚未審結確定,則系爭扣案現金、系爭帳戶及其內現金,於未來劉穎之上開涉案部分審結前,合理可疑為究明劉穎之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有關釐清上開重利所得範圍及歸屬、洗錢隱蔽金流流向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則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認有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難謂與法有違。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