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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安石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安石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海)在案,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七第31至32頁反面)。嗣聲請人因奉食在安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往中國廈門、杭州地區進行簽約、處理月子中心及月子餐等事宜,先後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命聲請人分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後,分別准許解除對被告於特定期間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29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11日分別繳納保證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90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106年度刑保字第28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106年度刑保字第2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106年度刑保字第3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106年度刑保字第31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卷第27、33頁,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卷第29、35頁反面,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卷第32、38頁反面,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卷第

35、41頁反面),復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遵限返國,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以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加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依聲請人按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且所繳納之加重保證金90萬元部分亦未經沒入及聲請人於偵、審中之到庭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