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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霓雯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霓雯自偵查迄今均全力配合調查,每次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未料在偵查期間仍被羈押四個月,羈押期間因擔心家中老邁母親以及2 位尚在就學中的兒子,身心俱疲,精神瀕臨崩潰,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已致重度憂鬱症,且因重度憂鬱亦向公司請假休養2 個月,幾次家人想帶著聲請人出國散心,均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打消念頭。又聲請人係單親媽媽,每每北上探望就學中兒子,又因每星期一均須向高雄轄區派出所報到,與至親僅能匆匆相見便得驅車南下報到,轄區派出所警員告知聲請人,報到文件是所最黃最厚的一本時,聲請人實在痛心不已,似乎所有派出所的警員都投以異樣眼光在看待,每次報到均備感壓力。再者,聲請人與2 位兒子相依為命,絕無可能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併請免除聲請人需向警察局派出所定期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 年6 月17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與卷內之卷證相核,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重大。審酌其本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或沈默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且與同案被告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且就案件細節所為之陳述亦與自身過往之通訊監察內容矛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聲請人;復於104年10月15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聲請人就其曾填寫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等表格及朋分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細節曾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歐亭芸、黃柏蓉之證述即同案被告賴瑞生、鄒文權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諭知交保15萬元,並於104年10月19日起每週一晚間8點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等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於偵查中因遭羈押,致其身心罹患嚴重憂鬱

症等語,並提出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28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乃以聲請人遭限制出境而致無法偕同家人出國散心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聲請人對於解除限制出境與其憂鬱症病情之康復有何關聯一節,並未釋明,況出遊散心於本國境內亦可為之,並無以出國旅遊始為必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可以具保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方式向本院另外具狀請求之,無從以出國旅遊散心為由,聲請此後完全解除限制出境。而本案被告眾多,案情複雜,聲請人離境後若不再返回國內受審,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聲請免除於每週一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強

制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於104年10月19日起命被告於每週一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雖以每週北上探望兒子,因星期一均需向高雄轄區派出所報到致與兒子僅能匆匆相見便得趨車南下云云,然聲請人若係於每週一報到完始北上探望兒子,仍有長達六日之充足時間相處,聲請人所述實與常情相悖。再者,原處分係藉由命聲請人每週一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斟酌聲請人工作、生活安排之考量,並未限制每日於固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使其能彈性安排其工作及行程,故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被告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則每週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自難認聲請人所稱因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而無法與家人長聚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週至距離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報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