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宗英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宗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訴被告等人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涉犯銀行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等罪嫌重大,並以其在國外有資產可資運用,或有親人可資依附,而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本案犯罪所得有大筆資金去向待查,又依卷附扣案被告手札、江美玉向黃瑞蓮在LINE對話紀錄、共犯廖立群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不能排除被告日後能指使共犯或員工繼續交付證據資料或為處分。此外,被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更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以本件涉案人員眾多、詐貸期間橫跨數年,已起訴受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多達13家,檢察官當庭亦稱仍有卷證尚待分析比對是否有其他潛在犯罪事實,所為侵害財產或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另被告不能提出合理具保金額以供法院審酌具保金額與犯罪情節的合理或相當性,亦認限制出境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對被告繼續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羈押被告。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公訴人認已無必要,即不併諭知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認罪,就所知之事實均據實以告,依鼎興公司
內帳會計黃瑞蓮之供述及提出之資金預估表所示,鼎興集團於105年5月27日預估一個月本息支出即高達4億5645萬元,故自銀行、租賃公司貸得之款項,除遭江美玉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外,均係用於清償本息負債,先前法院訊問中提示之3筆大額外匯明細,亦係被告代公司向親友調借資金還款之匯款,且多家銀行於鼎興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逕行將各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實施抵銷權,被告未有挪用或隱匿犯罪所得情事。
㈡偵查機關於105年7月29日發動搜索時,即已查扣本案相關帳
證資料,相關證據均經查扣,被告無湮滅證據可能,且鼎興公司於案發後已停業、資遣員工、委請律師整理與民間借款往來明細,以釐清金錢流向,而發現鼎興公司資產有遭江美玉掏空之情,被告無可能與加害人江美玉勾串,且被告認罪,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被告名下美金存款及夏威夷房屋,係早年購置,被告為支付
管理、水電及稅捐,始匯出款項至海外帳戶,實無資力於海外生活,又子女雖有美國護照,惟子女現今工作、生活位於國內,無以使被告能依附,且被告於跳票前已知對外債務龐大,然未曾躲避推諉,仍繼續與各債權人協商,尋求可清償債權人方式,未因避債而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無逃亡之虞。
㈣被告母親高齡94歲,與被告住同一棟樓,被告平日會陪同用
餐、請安,惟母親於105年9月不慎摔倒,迄今仍須人照料,被告憂心母親身體狀況,請法院審酌被告無逃亡、勾串或滅證等羈押原因,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達到繼續審判、執行之目的,基於人道考量,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
經發現有在私人手札中記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字據,及親自或交代員工處分證物,或要求交付書證資料之行為,是不能排除被告日後與共犯或員工繼續接觸而有勾串或隱匿、處分未經發現證物之可能,另以被告個人資力、涉外因素及刑事重罪、民事龐大債務加身的情狀下,未來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難以其他手段替代之羈押必要性,因此予以羈押。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向金融機構貸得款向,除遭江美玉從中謀
取不法利益外,餘均係用於清償本息負債乙情,惟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貸得款項高達37億餘元,然實際尚未清償債務數額及先前清償情形,業經本院各向13家被害金融機構函查中,尚待回函覆文後逐一比對,又依本院受理105年度金重訴14號江美玉涉及背信等案件,依該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江美玉及家族自鼎興集團獲取不法利益為2億976萬7874元,是以,被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尚待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認定,難以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
㈢況且,被告是否仍有涉有其他犯行或有潛在共犯,仍經檢察
官偵查中,業經偵查檢察官於移審時陳明,聲請意旨以相關證據均經查扣,被告業已認罪,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云云,容有疑義。
㈣此外,被告在國外擁有資產、子女持有外國護照、曾有在國
外自理生活、其將款項匯出海外帳戶等情,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自足供作其個人涉外因素,判斷是否虞逃之佐證,又被告聲稱有積極與金融機構處理協商,惟經法官當庭訊問現在與債權金融機構處理情形及尚積欠債務餘額,其卻表示連其自己都不清楚,僅稱已悉民事起訴狀加總金額約6億多元等語,則被告縱先前未有躲避金融機構追償之舉動,惟一旦面臨鉅額債務爭訟、將來執行及重罪加身壓力,日後是否仍不畏罪而承擔法律責任,亦在未定之數,所述情狀即無足以為擔保,仍認其有逃亡之虞。
㈤至其所稱高齡母親與其互動情狀,並不影響原羈押之理由,
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四、綜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