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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立騰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聲押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騰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騰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交保並限制出境。被告去年報考國立師範大學運動休閒與餐飲管理研究所,進而錄取就讀,專心致力於課業,並以課業及同學間互動為重,現因配合學校開立之課程須至澳門移地教學,如不參與移地教學,恐對該學分之取得有所阻礙,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立騰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8月2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人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12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立師範大學運動休閒與餐飲管理

研究所106年11月13日(106)師大休旅進字第1060132號函,是聲請人主張係參與學校移地教學課程,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穩定學業,此次係參加學校移地教學課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北檢泰化106聲他1639字第106901191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權衡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前業已提出保證金40萬元,爰命聲請人再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1月27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