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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1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景裕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案汽車)非屬本案犯罪證據,又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購買扣案汽車之資金乃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房屋抵押貸款、舊車出售價款、薪資存款等來源支付,並非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汽車每年均須提列折舊,如待結案時始行發還,殘值將所剩無幾。又被告目前無收入,其配偶前遭資遣,且被告因官司纏身,患有心絞痛、焦慮等精神疾病,被告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故聲請發還扣案汽車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扣案汽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LUCROR及GDMFX收取的手續費退佣金分別為6,588.614美元及13萬5,083.8美元,總共為14萬1,672.414美元,若以匯率 31元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39萬1,8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名下有扣案汽車,因為那時伊弟要結婚,伊手上又有因外匯保證金賺的錢,就買扣案汽車當伊弟的結婚禮車,車價是伊貸款 200萬元,頭款是用伊之前賺的錢,還有本件所賺的佣金去支付,佣金大概付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已坦認有以本案賺取之佣金支付扣案汽車價款,則扣案汽車是否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所得所變得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扣押扣案汽車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至於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購買扣案汽車之資金乃被告以房屋抵押貸款、舊車出售價款、薪資存款等來源支付,並非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訂購書、信用卡刷卡簽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等作為佐證。惟查,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伊沒有用本案犯罪所得佣金支付扣案汽車價款云云,已非無疑。且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訂購書(見本院卷第3頁)、信用卡刷卡簽單(見本院卷第4頁),僅能證明扣案汽車之定金10萬元是被告以信用卡支付,至於剩餘車款之支付方式及資金來源為何,尚無從由上開資料得以窺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 7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6頁)、房屋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2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度約有 61萬元之薪資所得,並曾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及曾出售舊車得款 43萬元之事實,然此均無法證明扣案汽車價款確係由前揭所得支付,上開資料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被告雖又辯稱:扣案汽車每年均須提列折舊,若等到結案始發還,殘值將所剩無幾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既已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設有相關變價機制,被告倘認有必要,亦得依此規定另行向本院提出變價之聲請,是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㈤、末被告另辯稱:其配偶前遭資遣,目前仍支領失業給付,加上被告因本案官司纏身,於羈押中即因壓力大到心絞痛、焦慮精神疾病就醫,現衍生心臟器官疾病,確診為心房撲動,被告尚有8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云云,縱認屬實,仍與本案是否應發還扣案汽車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