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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鄒桂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分

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刑事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蓋用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選任辯護人因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㈢再被告如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

受命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5 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然本件遲至106 年1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顯已逾5 日法定期間。㈣至刑事抗告狀記載被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由看守所轉送抗

告狀等詞,惟查被告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於106 年1 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有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卷),而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本件辯護人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並非受處分人為之,聲請時點亦已逾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