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104 年度執保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宗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4 年7 月30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0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790 號函,依法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之考核表等資料,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分別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第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且於
106 年6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0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79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106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4520 號函、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