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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婁振忠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婁振忠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含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並由辯護人鄭文婷律師出具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止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下稱聲請人)為其於美國就學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該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單獨撫養,因美國學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學期結束進入寒假,且該未成年子女寄宿家庭的保母,將於假期中返回中國,而該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亦訂於107年1月22日、2月12日召開家長懇親會,聲請人前已多次缺席,須由聲請人前往出席,故聲請人有出境前往美國陪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出席家長懇親會之必要,茲懇請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林毓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收據、受益憑證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遵期到庭,並表明有出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之計畫,然經告訴代理人當場表示被告有另案在偵查中,且聲請人之前妻尚在美國,聲請人並無出境之必要;公訴人亦表示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保守估計達50萬美金以上,且涉另案偵查中,實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出境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亦有前妻在美國生活,已足以提供相關之照護,應無讓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並認依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而當庭諭知,復參諸聲請人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情,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考。

㈡又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其提出其與其未成年子女寄

宿家庭保母間電子郵件等資料相佐,而聲請人並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且其辯護人前即陳明其與聲請人係舊識,聲請人確實有需要到美國處理其未成年子女事務之需求,且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並願另以金額300萬元之書面保證為聲請人擔保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本件現雖已於審理階段,然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聲請人出境事由,且聲請人前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106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均依本院裁定意旨遵期返國、到庭,是認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衡諸聲請人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至其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將來苟認定犯罪,亦容有相關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於本件之角色及所涉及之金額,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聲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事及本院107年2月7日之庭期,聲請人有出庭之必要,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含200萬元現金及由鄭文婷律師出具300萬元保證書)後,在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