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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許子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104 年度執保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子凡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子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前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1 年11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有關資料,經法務部以10

6 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0920 號函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6 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0920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報請假釋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