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光輝被 告 黃雅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雅慧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光輝因被告黃雅慧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6002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0月30日函、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