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908號、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9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又因撤銷假釋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1895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並於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之106 年3月4 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同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歷次刑之宣告暨執行情形如下:⒈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62 號、95年度訴字第1837號、96年度訴字第1707號、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
8 月、8 月、6 月、10月、8 月、8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4 月、4 月、3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部分)。
⒉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新北地院、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3908號、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 部分)。受刑人於96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上開A 、B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⒊受刑人於前開A 、B 案件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99年度訴字第1936號、99年度訴字第1989號、100 年度訴字第45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 年、9 月、1 年2 月、9 月確定(下稱C 部分);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 年月確定(下稱D 部分)。上開C 、D 部分,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2號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年8 月確定。受刑人復於100 年度6 月28日入監服刑,上開A 、B 部分所餘殘刑4 月17日與前述C 、D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⒋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A 部分執行
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8年8 月11日,B 部分執行期間自98年8 月12日至99年10月11日,所餘殘刑執行期間則自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4 月15日(見本院106 聲2636卷第,堪認上開A 、B 部分所餘殘刑業已於101 年4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6 年3 月4 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E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犯E 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A 、B 部分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符合累犯之要件,惟E 罪原確定判決固未論以累犯。惟經本院調取E 罪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本院106 審易1162卷第4 至22頁、第24至27頁,106 審簡1074卷第9 至13頁),且該案卷附之入出監簡列表亦已明確載明上開A 、B 部分之殘刑,執行期間自
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4 月15日一情(見106 審簡1074卷第13頁),是於該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