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鈺庭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書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 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詐欺等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43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重大,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現居地等情,業經核閱各該卷宗資料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嗣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而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揭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96 號),而觀諸起訴事實可知,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招攬人數、吸取資金等甚多;佐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中否認犯罪,就其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多達10人,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另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而被告以其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三年,嚴重限制其個人工作、省親,甚至宗教信仰自由,難謂未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聲請人並未明確敘明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具體事由,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具備迫切、必要出境之正當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故認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