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 請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五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調閱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修正同條第2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修正理由乃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辯護人自係符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要件之人。
三、經查:
(一)被告陳又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該案於106年8月24日確定;聲請人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符合本件聲請人要件,且本件聲請係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於106年3月30日、6月12日、7月13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且係為釐清被告陳又新與告訴人中建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民事訴訟爭議事項,係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於106年3月30日、6月12日、7月13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