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家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9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05 年度執字第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105 年6 月30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家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5 年6 月3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