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和蕙被 告 張乃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乃元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和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和蕙因被告張乃元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於106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9日進行單、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1月2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3日進行單、通知、通知之送達證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