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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曉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清銘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曉菁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樓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曉菁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下稱南海路址)。嗣該址租約到期,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准依聲請人聲請,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在另租之臺北市○○區○○○街○○號0樓0號(下稱寧波西街址)。因寧波西街址租期亦已屆至,聲請人現返回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房屋(下稱牯嶺街址)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

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經裁定限制住居

在南海路址,嗣於106年5月31日准依聲請人聲請而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在寧波西街址。現聲請人再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在牯嶺街址。次查,牯嶺街址為聲請人所有房屋,復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設籍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因遷移住所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地,依上說明,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可以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