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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白松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3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白松記服刑至今,未得家人金錢支援,現於監所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之來源均係友人出監後所寄送,該金錢非屬受刑人在監勞作之所得或存款,且既名為「保管金」,顧名思義,監所僅有代受刑人保管該金錢之責而已,其性質與銀行存摺不同,監所無權將保管金扣押後逕行交付予執行機關,然受刑人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通知,謂該款已經扣押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侵害受刑人之情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再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係其額外收入,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至保管金則為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白松記因詐欺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328

2 號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並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90萬元,而以106年11月27日北檢泰磨106執沒3282字第106901375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一個月0生活所需之金額1,000 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辦理沒收,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即將受刑人沒收所得款項2,277 元匯入前揭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2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受刑人因不服前開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件受刑人現於監獄服刑中,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受刑人謂其服刑至今,均靠他人寄存之現金購買日常用品,該保管金乃其生活所需之金錢,而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並無逕行扣押移付予執行機關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受刑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或受贈所得之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衡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顯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且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之因素,而有待執行機關特予個別審酌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已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