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雅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雅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晴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前案),並已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日民國101年3月9日),於5年內即於105年3月3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就本案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雅晴所犯前案於10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受刑人於105年3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而本案判決書主文欄未論以累犯,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節,有本案判決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案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該確定判決之罪復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