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鴻文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366 號),聲請撤銷定其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應於每星期一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諭知被告鄭鴻文應每星期1 、3 、6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每星期1 、4 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長春路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受上開處分至今長達2 年半均遵期報到,縱遇突發狀況亦核實請架或聲請變更定期報到地點,且準時開庭應訊,無絲毫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6年3 月喜獲一子,並全心與妻兒共享天倫,無任何意欲逃亡,爰請法院解除定期報到處分,倘法院仍不應完全解除,請求變更為每週一晚間報到,以利工作遂行及家庭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按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7 月31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及出境出海,並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1 、3 、6 晚定期至長春路派出所,禁止騷擾本案被害人及有任何接觸連絡在案。又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為擔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件強制處分之原因未消滅,仍認被告仍有定期向長春路派出所報到處分以確實監督及約束被告而防止被告棄保潛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因認本件聲請並非全然無理由,應可酌予放寬改為每星期一晚上七時至九時至派出所報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