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美万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美万被訴涉犯強盜等罪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為移審之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為犯行多起,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而如經偵審,被告可能受到的量刑非輕,基於一般人可能逃避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已64歲,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癲癇等精神疾病,平時需服用大量肌肉鬆弛劑及鎮定劑始能成眠;被告脊椎數次開刀,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上仰賴大量醫療資源,且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小學二年級肄業並不識字,並無逃亡之條件。被告家人及生活圈均在台灣,主觀上亦無逃亡之故意,並無逃亡之虞。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件數起犯行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實,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現址住居於家中,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應足以達到確保被告隨時可接受傳喚到庭之目的,亦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又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手段,被告願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同時願受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請准予變更或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當庭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5日內之106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辯稱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發、賴金昌、郭永清、劉俊岑、梁峻源、徐照興、汪進鑫、謝順進、蔡中原、游開鋒之證詞,及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依證人之證述及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強盜罪部分高達九罪,該等被訴罪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被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提罹患躁鬱症、憂鬱症、癲癇等精神疾病且脊椎曾開刀等病症,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雖於精神科診斷患有泛焦慮症、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惟目前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