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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漢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字第910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漢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漢琳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