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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葉建廷律師陳家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上開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務上雖將之解釋為限制住居的執行方法之一,然迭經學界認有違法、違憲之虞,並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則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從嚴審查並遵守比例原則。而聲請人無論係在台開案、力霸案或本案之審理程序,皆遵期到庭,從未妨害訴訟進行。又聲請人就本案已遭限制出境2年,然所涉犯罪事實僅有代購1、2組SKⅡ及還人情回禮的5片牛肉,成罪可能性極低。縱令成立犯罪,法定刑為3年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亦甚輕微,相較本案其他所涉法定刑較聲請人為重之其他被告卻未遭限制出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聲請人創辦包含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東森集團,乃臺灣電視購物產業之先驅,聲請人並擔任執行策略長。因韓國最大財團之現代集團所屬現代家庭購物公司邀請韓國放送公社(KBS)、東森集團(Eas-tern Media Group)與該公司成立三方合資關係,遂發函邀請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起同年月20日止親自參與簽約儀式,並會商K專案及將來潛在合作可能性,且無法以網路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取代,加計往返飛機行程,聲請人確有於107年1月17日本案審理期日聲請人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叁作證完畢後,至同年月21日間,因上開公務而暫時出境之需。且後續本案其餘犯罪事實肆至玖之審理,因聲請人均未涉及該等犯罪事實,則此部分之審理程序自與聲請人無涉。又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另案已有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保證金,並可將聲請人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聲請人入出國,如認就聲請人此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有必要增提保證金,聲請人亦願另提供2000萬元。為此,爰聲請准自107年1月17日起同年月21日止,暫時解除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

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職是,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94至

97、103至104頁)。參以上開裁定已載明: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聲請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而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聲請人所涉固為本案犯罪事實叁至玖中犯罪事實叁部分,並

已定107年1月17日、31日行審理程序。惟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聲請意旨雖指犯罪事實叁以外其他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皆與聲請人無涉云云。然本案所涉證據調查事項,及調查證據後對證據之評價,均在本件追訴、審判所需一體衡量之列,無從切割聲請者而各別衡量。而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而依卷內證據,既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俱佳,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因而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犯行或情節輕微云云,與法院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限制被告出境等強制處分舉措,並無直接關聯性。而本案共同被告間涉案情節有別、素行、經濟狀況及家庭情況復互異,是否予以限制出境,當須個別斟酌而無一體適用之理。至於聲請人所陳另案1億元之擔保金,是否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已屬有疑,況且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亦一再聲請發還。而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願再提供2000萬元保證金及責付律師陪同入出國一節,均尚不足以擔保聲請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棄保潛逃之可能。而聲請人在台開案、力霸案及本案之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與其後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為現代家庭購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邀請函,然審之該邀請函,乃邀請聲請人作為「貴賓」參與東森集團、韓國放送公社及該公司三方合資契約簽約典禮、參訪該公司,及討論24小時韓劇頻道的K專案策略及未來潛在合作可能,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邀請函附卷可考。參以聲請人自承乃東森集團執行策略長,一般而言,僅係規劃公司長期策略、產品發展方向、市場定位等,並非該集團內特定法人之代表人,則聲請人有無必要需親自出席該簽約典禮或後續之洽商潛在合作可能之行程,即非無疑。況縱有洽商之必要,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亦非不得藉由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方式洽談,尚難謂有聲請意旨所陳須聲請人親自出席始得交流研商之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聲請人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意旨憑

上開邀請函而指聲請人有暫時出境親自參與之需,難謂有據。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爰駁回聲請人就暫時解除自107年1月17日起同年月21日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01-05